联系我们   Contact
你的位置:首页 > 新闻动态 > 专题报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

2015/5/7 8:41:47      点击:
    相较于老规定,新《规定》为进一步保障债权人利益提供了依据,因此,在船舶企业成为海事债权人时,更有利于其债权的实现。专家同时提醒,船舶企业要充分注意其中关于重复扣船和扣船以后拍卖的规定。
    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7月6日制定的《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以下称“老规定”)废止。
    业内专家认为,新《规定》扩大了可扣船舶范围,简化了拍卖程序,提高了司法效率,将进一步保障债权人方便、有效、公平、合理地通过扣押船舶和拍卖船舶实现债权。在这种情况下,船企应灵活运用《规定》,为自身赢得更多权益。

    完善制度  提供保障

    作为世界海运大国,我国目前已经是国际上通过扣押船舶的方式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数量最多的国家之一。为此,进一步完善海事司法制度,特别是船舶扣押和拍卖制度势在必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庭第四庭庭长罗东川表示,在制定《规定》的过程中,起草小组借鉴了1999年《国际船舶扣押公约》的相关规定,同时还认真研究了《承认外国司法出售船舶公约》(草案)的相关内容,确保我国船舶扣押与拍卖制度与国际接轨;对光租船舶的拍卖、债权登记公告期间等存在较大分歧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条文,反复研讨、征求意见,对船舶拍卖流程中的保留价等技术性问题,充分尊重了海事司法实践中的成熟做法,以尽量保持制度的延续性与稳定性。“最终,我们从全国各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收集到的80多个问题中,整理出20多个具有普遍性的适用法律问题,作为《规定》的主要内容。”罗东川说,《规定》的制定,将在1999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200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海事诉讼船舶扣押与拍卖制度。这无疑将对统一裁判尺度、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司法效率产生积极作用。
    协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资深海事律师郑蕾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扣船和拍卖船舶程序是海事诉讼中十分重要的程序。《规定》的出台澄清了在扣押船舶和拍卖船舶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但缺乏明确规定的一些常见问题,如光船租赁的船舶扣押和拍卖、反担保的金额和发还条件及程序、海事诉讼中的船舶拍卖与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拍卖程序相区别的特别规定等。《规定》的出台对规范海事诉讼中的扣押船舶和拍卖船舶程序,减少、避免《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与《民事诉讼法》在扣押船舶和拍卖船舶程序方面适用法律上的冲突意义重大。

    加强保护  实现债权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法律界人士大多认为3月1日实施的《规定》总体来说在保护债权人方面迈出了一大步,对债权人权益的实现提供了更为有利的依据,其中之一就是扩大了被拍卖船舶的主体范围。
    据了解,现实中存在债务人并非船舶所有人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对能否拍卖被扣押的光租船舶,产生了“能扣就能卖”、“能扣不能卖”等不同意见。《规定》起草过程中,最高法院多次召集专家学者、港航企业代表进行讨论研究,参考世界主要航运大国法律以及我国外贸及航运发展实际情况,特别是考虑到海事诉讼中特有的对物诉讼制度,进一步明确了“能扣就能卖”的观点,规定因光船承租人的债务而被扣押的光租船舶,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拍卖。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负责人表示,老规定要求被拍卖船舶的所有人必须是被告,并且应对该项海事请求确实负有责任。新《规定》则明确了对光船承租人的当事船舶也可以拍卖。“这充分体现出海事诉讼的特殊性,更有利于海事债权人通过申请扣押和拍卖当事船舶实现其债权。当然,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赁的风险,也警示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交易之前更加谨慎地审核承租人的资信及经营能力,以降低船舶被扣押和被拍卖的风险。”该负责人说。
    在提高申请扣船的可操作性方面,《规定》也取得了突破。据悉,由于扣押会导致船舶中止正常营运,产生大额的船期损失和维持费用,因此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必须提供担保。《规定》在明确这一点的同时,还为保障弱势群体诉讼权利,对因船员劳务合同、海上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扣押船舶两种情形作出了例外规定。沪东中华法律事务负责人表示:“与老规定相比,新《规定》对申请扣船的担保条件作了更加人性化的规定,并提高了申请扣船的可操作性。”
    郑蕾则表示,由于对反担保返还的条件和程序的细化,以及对可以重复扣船的明确,《规定》进一步保障了债权的实现。据悉,在司法实践中,各法院长期以来对反担保的发还程序有不同的操作方法,缺乏统一和明确的法律依据。《规定》不仅明确了扣船申请人应当提供反担保,还进一步明确了担保金额应相当于扣船期间可能产生的各项船舶维持费用与支出、船期损失和申请人提供反担保的费用等。“《规定》明确和细化了反担保返还的条件和程序,统一了相关的司法实践,提高了效率,对扣船申请人及时获得反担保的返还是有利的。”郑蕾表示,《规定》还明确了可以重复扣船,并且后申请扣船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拍卖船舶。这对于海事债权人来说,增加了扣船和申请拍卖船舶的可能性,进一步保障了其债权的实现。
    此外,《规定》在简化船舶拍卖程序、提高船舶拍卖效率上迈进了一大步。郑蕾表示,《规定》明确保全和诉讼的管辖法院可以分开,保全法院不必移送诉讼的法院执行保全,以简化程序,提高司法效率;明确二次拍卖的公告时间为二次拍卖日前7日,而不是此前的30日,缩短了船舶拍卖周期。
    郑蕾特别提到了《规定》中关于明确拍卖所得价款只有优先用于偿还与所拍卖船舶有关的债务,余款才能用于偿还与该船无关债务的条款。她认为,这一条款突破了民法的债权平等原则,体现了与本船相关的债权优先受偿于与本船无关的债权的原则。“这对于与本船相关的普通债权人来说,好处明显,其受偿的概率和受偿的金额比以前要大。”她说。

    明确利好  用好新规

    相较于老规定,《规定》为进一步保障债权人利益提供了依据,因此,在船舶企业成为海事债权人时,更有利于其债权的实现。
    郑蕾认为,这种利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首先,在由光船租赁人委托修船的情况下,对于光船承租人欠付的修船款,修船厂可以申请扣押该船舶并申请拍卖,如果修船厂享有留置权,在船舶拍卖价款中其受偿顺位在船舶优先权之后,船舶抵押权之前。其次,对于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欠付的造船款或修船款,船厂不仅可以扣押当事船舶,还可以扣押和申请拍卖债务人所有的其他船舶(姊妹船),船厂债权的受偿顺位将在该船拍卖价款偿还与该船有关的债务之后进行受偿。在《规定》实施之前,姊妹船被扣押后,存在因申请人的债权与被拍卖的姊妹船无关而无法进行债权登记并参与其拍卖价款分配的情况,而此次《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化解了这一矛盾。这对船厂作为债权人通过扣押和拍卖债务人所有的其他船舶来实现债权是有利的。再次,《规定》简化了扣船和拍卖船舶的程序,有利于船厂作为债权人更方便、有效地实现债权。
    郑蕾同时表示,在船舶企业作为债务人的情况下,如债权人申请扣押建造中船舶,《规定》并未明确“建造中船舶”的扣押是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规定》,还是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财产保全和财产拍卖的规定。对此,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并不统一。她认为,《规定》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扣船和拍卖船舶的程序作出了许多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的特别规定,因此建造中船舶的扣押是否应当适用该《规定》,有必要进一步得到明确。不同的规定将对债权人通过扣押并申请拍卖建造中船舶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和具体程序产生重要的影响。
    对于《规定》中一些新的司法解释和规定,沪东中华法律事务负责人提醒,船舶企业要充分注意其中关于重复扣船和扣船以后拍卖的规定。他表示,修船厂经常因修船不获付款而申请扣船,造船厂以前较少遭遇这种情况,但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以后,由于船东融资困难,船厂有时也会遇到付款纠纷而申请扣船。对此,船舶企业应对《规定》中关于重复扣船的条款给予高度重视,千万不要认为一旦申请扣船成功,就可以高枕无忧。根据《规定》,在已有债权人申请扣船的同时,其他债权人也可以申请扣船,而且由于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是排在最后的,因此船厂要密切关注是否有受偿顺序靠前的债权人申请扣船,从而可以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当然,船舶企业还应关注欠款船舶的动态,一旦发现其被国内的海事法院扣押,须立即申请重复扣船。此外,《规定》对扣船以后的拍卖,并没有作出关于拍卖顺序先后的规定,因此船舶企业在扣船后,应及时申请拍卖船舶,以避免因其他海事请求人申请拍卖船舶而面临损失。
    该负责人建议,造船厂、修船厂在不获付款时,应尽量采用船舶留置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债权。船舶拍卖以后的受偿顺序,留置仅次于拍卖费用和船舶优先权。当留置不可行时,应到船舶登记机构进行抵押登记,因为抵押权虽然次于留置权,但优于其他债权。“千万不要成为普通债权人,要知道普通债权人的受偿顺序是最靠后的。”他表示,对不获付款的船舶,船舶企业应加强对其信息的跟踪,关注海事法院的扣船公告、债权登记公告,以免丧失债权。“一旦拟申请扣押和拍卖船舶,船舶企业应对相关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尤其是自己债权的金额、其他海事请求人的数量及金额,在充分评估的基础上采取行动,以免得不偿失。”他说